(2015)连刑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骆东银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东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92号罪犯骆东银,无业。罪犯骆东银于2008年11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1)大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06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东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骆东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骆东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骆东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东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