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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大鹏诉钱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钱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747号原告李大鹏,1989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麦舍鲜面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钱岩,1992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何勐,198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743401-0),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屋A号。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原告李大鹏与被告钱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鹏,被告钱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鹏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钱岩驾驶黑A870**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钱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55.46元,被告车辆黑A870**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6元、误工费2139元(2015年餐饮服务业平均工资55780/年÷365天×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2324元、财产损失3150元,共计9068.4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钱岩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原告提出赔偿金额被告有异议。被告只能在原告提供充足证据且有法律规定情况下提供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有法律规定的被告同意赔付。被告华安保险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大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第2015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本次事故被告钱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花费3150元。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两张、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55.46元,原告因伤休息二周。证据四、餐饮服务许可证及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被告钱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钱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此证据交款单位是个人,不能证明是原告买的,且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0日,门诊手册记录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14时,医疗票据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发生在事故3天后的,被告认为此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门诊手册注明休息2周,与原告主张误工费相矛盾。原告对被告钱岩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未出庭,未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4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钱岩驾驶黑A870**号轿车,在哈市道外区宏伟路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大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大鹏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55.46元,医嘱写明休息两周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事实。被告钱岩举示的证据一,系被告华安保险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钱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相关电动车销售公司出具,该票据的交款单位是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钱岩驾驶黑A870**号轿车,在哈市道外区宏伟路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大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55.46元,医嘱写明休息两周。2015年5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依法出具了第2015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钱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大鹏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表示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岩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55.4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5.46元。原告伤后休息两周,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据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139.00元(55780元/年÷365天×14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鹏医疗费555.46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鹏误工费2,139.00元(55780元/年÷365天×14天);三、驳回原告李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李大鹏已预付,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钱岩负担,被告钱岩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此款给付原告李大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