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军与靳新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靳新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吴军,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郑玉涛,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新国,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不详。原告吴军与被告靳新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花园*甲号楼*乙楼租赁给被告,并于当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限六年(2013年11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年租金25万元,先交后用,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新国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赁房屋物业费、水费等费用。2014年9月被告拒绝交纳下年度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清空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欠付房租2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25万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租赁房屋实际交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4.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3.2072万元,电梯费1.7105万元,水费0.4268万元,电费2.11万元,采暖费5.3918万元,共计12.8463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退还原告吴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