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军平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广夏停车场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完成了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交易,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05克),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1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到案情况说明,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碧公法强戒决字[2013]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