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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菁菁、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母文某某在家中发生争吵,文某某报警。衡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安排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到文某某家出警。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民警罗某某带领协警刘某某、彭某某驾驶警车赶到文某某家,协警刘某某对现场进行拍照时,被告人彭某某责怪刘某某不该拍照,持木棍上前打伤刘某某腿部及放置裤袋中的白色IPHONE4S手机。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相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因向其妻梁某某要钱未果发生争吵,被告人将家中部分财产打坏,摔坏自己的手机,并将梁某某打伤。次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拉着梁某某去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中途被邻居张某某拦住,并劝导被告人彭某某后,张某某将梁某某带到自己家,被告人彭某某则返回到自己家。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周围邻居家寻找梁某某未找到后返回家中仍在生气,并责怪其母文某某知道梁某某的下落而不告诉他,为此而打烂家里的凳子,文某某上前劝阻未果,即向衡山县公安局110报警。衡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安排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出警,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民警罗某某带领协警刘某某、彭某某驾驶警车赶到文某某家,协警刘某某拿出照相机对现场拍照时,被告人彭某某责怪刘某某不该拍照,持木棍上前殴打刘某某的腿部,造成刘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裤袋中白色IPHONE4S苹果手机被打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损坏的IPHONE4S苹果手机价值1550元。被告人彭某某当场被罗某某等人带到派出所,并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共计羁押10天。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廖志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