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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某琼诉蔡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琼,蔡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0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夏某琼,曾用名夏某,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初中文化,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村。被告蔡某平,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初中文化,原住所地同原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夏某琼诉被告蔡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红、人民陪审员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夏某琼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1990年自由恋爱谈婚后,于1990年12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蔡某。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在同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7日,原告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以(2014)瓮民初字第68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本院的电话调查笔录一份在卷证实,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被告蔡某平于2013年离家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在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并未实质和好,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破裂,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琼与被告蔡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夏某琼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尚 月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顺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