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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钟福记与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记,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钟福记。委托代理人胡晓清,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福记与被告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记委托代理人胡晓清、被告王亚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福记诉称: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被告王亚军驾驶湘J7M9**号小型汽��(车主是冉承久),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207公里300处时,因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致使该车辆与由东向西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BF7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而后导致案外人戴豪毅驾驶的湘J1HC**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湘J7M9**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965.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福记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拟证明被告���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及损坏部位、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3张维修费发票(金额共计183853元),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6、1张拖车费发票(金额为5800元),拟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13日拖回江西进行处理;7、2015年5月12日车票及乘客保险单各两张(金额共计570元),拟证明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乘车返回江西的事实;8、2015年6月3日、6月4日发生的高速公路收据、加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费用。被告王亚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系因带小孩看病心急造成的,现在经济情况极其拮据,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王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被告王亚军驾驶湘J7M9**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207公里300处时,因其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致使该车辆与由东向西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BF7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而后导致案外人戴豪毅驾驶的湘J1HC**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该案已另案处理),造成无人员伤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钟福记、戴豪毅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湘J7M9**号车辆所有人为冉承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钟福记与案外人戴豪毅就交强险理赔部分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各分配5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被告王亚军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亚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受害人按比例受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军承担。三、损失的核算与认定1、车辆修理费183853元。该金额依据维修费发票金额所确定;2、拖车费580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予以支持,��费用依据拖车费发票金额所确定;3、交通费570元依据2015年5月12日的交通费发票及乘客保险单金额所确定,该费用属于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4、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90223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50%比例即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189223元由被告王亚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福记1000元;二、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福记189223元;三、驳回原告钟福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印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