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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文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世文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坚,王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文坚,男,公民身份证号46003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捕前租住东方市XX镇XX路XX号XX楼XXX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世文,男,公民身份证号4600071991********,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方市XX街南X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家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世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坚及其辩护人张涛、苏汝秀,被告人王世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家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文坚贩卖毒品的事实自2014年七八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文坚多次向被告人王世文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部分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月底,被告人文坚在东方市八所镇向被告人王世文贩卖氯胺酮5克,得款250元。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文坚在其租住的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10号3楼304房(以下简称304房)向被告人王世文贩卖氯胺酮5克,得款250元。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文坚再次在304房向被告人王世文贩卖氯胺酮19.31克,得款900元。交易完后,公安人员从文坚住处查获疑似毒品、毒资等物。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分别为氯胺酮1804.87克、甲基苯丙胺1.45克。被告人王世文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世文在东方市八所镇维康明珠宾馆附近向文义成贩卖氯胺酮约1克,得款100元。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文义成联系被告人王世文购买氯胺酮。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世文带文义成来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10号,将20克氯胺酮(实际净重为19.31克)贩卖给文义成,王世文获毒资1000元。交易完后,公安人员从两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经鉴定:从王世文身上查获氯胺酮4.81克,从文义成身上查获氯胺酮19.3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文坚多次容留王世文在其租住的304房吸食氯胺酮。庭审中,公诉人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坚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氯胺酮1804.87克,并向他人多次贩卖氯胺酮约29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文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共约25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文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属于立功。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坚、王世文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坚多次容留被告人王世文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坚、王世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坚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文坚向被告人王世文贩卖氯胺酮29.31克,在其住所查获氯胺酮1804.87克、甲基苯丙胺1.45克;被告人王世文向吸毒人员文义成贩卖氯胺酮约19.31克,从其身上查获氯胺酮4.81克。被告人文坚、王世文均有贩卖氯胺酮的行为,因此,从文坚住所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804.87克,从王世文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4.81克,均应各自计入二被告人的贩卖毒品数量,但因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文坚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经历,又无证据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贩卖,且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仅有1.45克,故可不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可对被告人文坚、王世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坚,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坚、王世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特情介入所使用的办案经费1000元,从被告人文坚扣押的现金中扣除900元、从被告人王世文扣押的现金中扣除100元退回办案部门。从被告人文坚、王世文处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等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钱包及银行卡系被告人文坚的个人物品,应予发还。根据被告人文坚、王世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及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世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文坚处扣押的人民币17372元(已扣除900元),其中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16872元冲抵罚金;从被告人王世文处扣押的人民币660元(已扣除100元),其中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560元冲抵罚金;扣押的毒品加工工具、物品及氯胺酮1828.99克、甲基苯丙胺1.45克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钱包一个及银行卡五张发还被告人文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天琳审 判 员  吴万贤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