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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立胜与李信廖茂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胜,李信,廖茂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刘立胜。被告李信。被告廖茂开。原告刘立胜为与被告李信、廖茂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信、廖茂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信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廖茂开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该担保为何种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茂开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李信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廖茂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廖茂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李信、廖茂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信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廖茂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信、廖茂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写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立胜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信。担保人:廖茂开。2014年11月5日”。因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对借款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信向原告刘立胜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信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廖茂开自愿为被告李信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廖茂开应对被告李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立胜要求被告李信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廖茂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信、廖茂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胜借款10000元;二、被告廖茂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茂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信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信、廖茂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