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祝加才与李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加才,李建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加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生。上诉人祝加才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祝加才、被上诉人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上午,祝加才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派出所东侧工地南大门右侧第三排楼中支模板的时候,在使用电锯过程中因电锯反弹,致使祝加才左手大拇指受伤,伤后祝加才在板浦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九医院进行治疗,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九医院住院8天,治疗过程中李建生垫付医疗费10284.34元,并给付祝加才1000元。2015年3月3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祝加才左手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营养期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祝加才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祝加才长期从事使用电锯的工作,应当在使用电锯的过程中尽安全注意义务,严格按照流程操作电锯,并在使用前对电锯进行检查,祝加才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自身受伤,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建生作为接受提供劳务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培训,且在使用前应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提醒使用人安全注意等相关事项,因李建生未履行上述全部义务,故李建生对祝加才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祝加才的各项损失,由李建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祝加才主张的医疗费850元,因其仅提供处方笺一份予以证实,无其它相关证据辅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建生辩称曾给付祝加才4000元,其中超出应付祝加才劳务费11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祝加才亦未予认可,故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建生垫付的其它费用共计11284.34元(10284.34元+1000元),因祝加才予以认可,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祝加才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李建生自认祝加才劳务费为200元/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核定祝加才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284.34元,误工费200元*90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2年=29916元,护理费14958元/365天*30天=1230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270.34元,按照责任比例,李建生应承担20181.102元(67270.34元*30%),扣除李建生垫付的款项11284.34元,李建生应承担8896.76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加才各项损失共计8896.762元;二、驳回祝加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祝加才负担944元,李建生负担236元。上诉人祝加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虽长期从事使用电锯工作,具有熟练的操作技能,注意安全防范义务,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工作,但是此起伤害事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锯反弹所致,非上诉人所能预见和避免的,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无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从事模板工程,既无资格,也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一审认定的“在使用电锯过程中因电锯反弹”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电锯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受伤完全是被上诉人过错所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生答辩称:电锯本身不会反弹,电锯反弹是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过失的判断,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准,将具体的现实行为与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下的当为行为相比较,当现实行为低于注意标准时候,为有过失。本案中,上诉人祝加才与被上诉人李建生对损害形成均具有过失。第一,被上诉人李建生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并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但李建生提供的电锯不具有防反弹的保护装置、未为雇员提供防切割手套,事故发生时未指定监督人员对电锯操作进行监督,且雇主为除去或减少危险而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与雇员所受之伤害相比微不足道,故被上诉人李建生作为雇主未尽其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上诉人祝加才长期从事电锯操作,应当知道电锯操作的危险性,其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生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祝加才29077.86元(67270.34×60%-11284.34),其余损失由上诉人祝加才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主次责任认定错误,判决结果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5)海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建生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祝加才29077.86元;二、维持(2015)海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合计2360元,由上诉人祝加才负担944元,被上诉人李建生负担1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