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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邝治平与广州尊雄贸易有限公司、吴永标、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邝治平,广州尊雄贸易有限公司,吴永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谭坚宇。委托代理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镇南,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治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利、汤伟,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尊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尊雄。原审被告:吴永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广州尊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雄公司)及吴永标与被上诉人邝治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尊雄公司的盖章,因而该合同对尊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尊雄公司并非涉案股权的实际受让方。上诉人同时认为,本案涉案股权争议的目标公司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应当以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特殊性在于转让行为需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故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的注册地,即上诉人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该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无论从被告所在地还是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尊雄公司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盖章,但该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受让方,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函,承诺其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在承诺函中盖上该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此行为已表明其确认尊雄公司为股权的受让方,因此尊雄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广州尊雄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