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春,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娜、李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时许,在白银区文化路酒吧一条街“纵横KTV”门口,被告人王某因双方车辆发生刮擦与屈某、刘某某、雷某某、宋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屈某、刘某某、雷某某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屈某结肠破裂、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弥漫性腹膜炎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某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腹膜后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腰部、左前臂刀刺伤评定为轻微伤;雷某某腹部刀刺伤评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某在拨打110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辩称,其并不是要故意伤害三被害人,只是由于被他们打急了,才捅伤他们。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当时就及时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3、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过错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5、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时许,在白银区文化路酒吧一条街“纵横KTV”门口,宋某某倒车时与被告人王某的小货车发生刮擦,王某下车与宋某某理论时,遭宋某某殴打,被人拉开后王某即打电话报警,与宋某某同去的被害人屈某、刘某某、雷某某等四人便殴打王某,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屈某、刘某某、雷某某三人捅伤。经医院诊断,屈某伤情为腹部刀刺伤,横结肠破裂、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刘某某伤情为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肠系膜破裂、结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左前臂刀刺伤,雷某某伤情为腹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屈某结肠破裂、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弥漫性腹膜炎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某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腹膜后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腰部、左前臂刀刺伤评定为轻微伤;雷某某腹部刀刺伤评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某在拨打110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前,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屈某、刘某某、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屈某、刘某某、雷某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并有被害人屈某、刘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某、李某某、魏某、宋某某、魏某某甲的证言,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案发时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虽然多次围殴,但只是拳打脚踢,并未使用任何足以伤人的器械,且事后对被告人所做的人身检查也证实,被告人的身体只有很轻微的伤,说明三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没有对被告人王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也没有达到一定的紧迫程度。而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虽有不法侵害,但却不具备侵害紧迫性,所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具有防卫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屈某、刘某某、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生发人民陪审员 王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