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金学与被上诉人孟元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金学,孟元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学,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元智,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光春,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平罗县陶乐镇东街六组255号。上诉人牛金学因与被上诉人孟元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金学、被上诉人孟元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元智从2000年起至2002年8月向牛金学提供化肥由其代销,孟元智向牛金学送化肥,或者经孟元智同意后牛金学从孟元智的其他代销户中转化肥。根据供销社出售同类化肥的价格双方达成一致后出售,化肥售出后,牛金学向孟元智支付化肥款,如赊销化肥牛金学应按化肥种类向孟元智支付利息。孟元智按牛金学代销的化肥数量以及种类给牛金学提取费用。双方约定:尿素每袋提取0.5元,二胺1元,磷肥、碳铵各0.3元。代销过程中,牛金学陆续向孟元智交回化肥款,由孟元智出具收条。2000年12月1日,孟元智雇车给牛金学送尿素100袋,每袋49元,由于牛金学未在家,由牛金学母亲和弟弟代收,由他人代打收条。2001年,牛金学从仇某某家转走二胺35袋,每袋110元。2001年5月,牛金学两次从高某某家共转走二胺1袋110元,碳铵10袋,每袋17元,尿素40袋,每袋49元。2002年孟元智、牛金学结束合作关系。因双方对上述化肥款未能协商解决,孟元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金学向孟元智清偿代销化肥欠款12571.3元。原审法院认为,孟元智把化肥交给牛金学代销,牛金学有向孟元智支付化肥款的义务。孟元智、牛金学在结束合作后,牛金学未结清化肥款,构成不当得利。对孟元智要求牛金学支付化肥款12751.3元的诉讼请求,未付清化肥款确认为10990元,扣除应给牛金学的提成111.1元,依法予以支持10878.9元。牛金学辩称其与孟元智已经结清化肥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对牛金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牛金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孟元智化肥款10878.9元;二、驳回孟元智的其他诉讼请求。牛金学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002年牛金学已经与孟元智就代销化肥结算过,除了将部分未销售的化肥由孟元智转走外,应付的化肥款已经全部结清或交孟元智自行向欠款人索要,十余年来孟元智一直未找牛金学要过该款项,即使存在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孟元智的诉讼请求。孟元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孟元智与牛金学2001年至2002年代销化肥的账没有结算,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孟元智没有提交证据。二审中牛金学提交2001、2002年部分算账清单伍份、付款记录三份、收条六份、牛金学自行计算付款清单一份,证实牛金学给孟元智代销售化肥,双方之间进行过算账。孟元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只有两份算账清单是其书写,但是账目当时没有算清楚。牛金学申请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陈述,其听牛金学说过2002年牛金学和孟元智代卖化肥的账算清了。证人陈某某陈述,其听牛金学说牛金学与孟元智代卖化肥款已经结清了。证人张某某陈述,2000年到2002年牛金学给孟元智代卖化肥,当时其在牛金学那里买了化肥,2003年秋天牛金学的妻子领着孟元智到其家,由孟元智到其家中收赊欠的化肥款。证人牛某某陈述,其与牛金学系同胞兄弟,涉案的100袋尿素的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牛金学质证认为以上四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孟元智质证认为证人牛某某和牛金学有亲戚关系,以上四位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本院对牛金学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牛金学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对2001年、2002年结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交付化肥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以上四位证人的证言,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系听他人陈述,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牛金学与孟元智之间是否结清化肥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牛某某所陈述100袋尿素的收条并非其出具,该事实原审已经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金学为孟元智代销化肥后,应当依据约定将代销化肥款扣除应提取的费用后返还孟元智,牛金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全部返还该款项,原审认定牛金学未付孟元智化肥款数额正确。牛金学原审中对于诉讼时效未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牛金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代理审判员 孙 翔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