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成雄、刘芝巧与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艾国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雄,刘芝巧,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艾国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杜成雄。原告刘芝巧。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白虎培,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睿、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玉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府帆。被告艾国园。原告杜成雄、刘芝巧与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艾国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艾国园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艾国园的起诉。原告杜成雄、刘芝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虎培、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贺睿、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雄、刘芝巧诉称:2013年4月7日11时39分许,原告杜成雄驾驶陕KCX1**号小轿车在210线315KM+7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乔周周驾驶的由北向南超速、超载的陕K971**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乔周周现场死亡,原告杜成雄和原告刘芝巧受伤及两车受损、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成雄、刘芝巧被紧急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杜成雄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湿肺;3、双侧液气胸;4、胸壁皮下气肿。原告杜成雄住院治疗176天,花费医疗费399467.8元。原告杜成雄的伤残等级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成雄因本次事故致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刘芝巧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颧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芝巧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60267.7元。原告刘芝巧的伤残等级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刘芝巧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周周、原告杜成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芝巧无责任。此事故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杜成雄的医疗费399467.8元、误工费68742元、护理费3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34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202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车辆损失费677312元、车损评估费9999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1120元,判令被告立即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杜成雄84903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刘芝巧的医疗费60267.76元、误工费15476元、护理费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587.76元,判令被告立即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刘芝巧124323.88元;3、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成雄、刘芝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杜成雄负同等责任,原告刘芝巧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登记在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名下的陕K97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杜成雄的住院结算收据一支、门诊收据17支、住院病历,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成雄住院治疗176天,产生医疗费399467.8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杜成雄的伤残等级依法鉴定为五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并产生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202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杜成雄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CX13**丰田牌小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77312元,产生评估费9999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原告刘芝巧的住院结算收据二支、病历,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芝巧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50837.92元,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9429.84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刘芝巧的伤残等级经依法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产生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芝巧于2010年5月1日开始至今为榆林市丽京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月工资44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的肇事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的肇事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主挂车连接适用时,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为限。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由于肇事车辆陕K71**/陕KW2**挂重型半挂车是分期购买,被告银州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依据购车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应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且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K971**/陕KW2**挂重型半挂车是分期购买,被告银州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依据购车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应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没有加盖公章的三支、2014年产生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无纳税凭证,工资表无财务章。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使用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认为用药及医疗费使用不合理;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一致。对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第三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全额赔付;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额赔偿。对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出卖人系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故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是出卖方,系挂靠公司,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是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将所有权保留在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也是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结算票据,为原告杜成雄实际支出,因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较重,伤残多达三处,故定期检查也是其必要合理的开支,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的质证意见,但均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也均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刘芝巧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因原告刘芝巧未提供工资纳税凭证及银行流水,不能充分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二原告均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陕K71**/陕KW2**挂重型半挂车系艾国园以消费信贷形式在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购买,后将车辆挂靠于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因购买公司与挂靠公司非同一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杜成雄、刘芝巧共同向本院申请放弃向被告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主张赔偿,本院已向二被告释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11时39分许,原告杜成雄驾驶陕KCX1**号小轿车在210线315KM+7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乔周周驾驶的由北向南超速、超载的陕K971**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乔周周现场死亡,原告杜成雄及其车辆上的乘员即原告刘芝巧受伤及两车受损、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成雄、刘芝巧被紧急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杜成雄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湿肺;3、双侧液气胸;4、胸壁皮下气肿。原告杜成雄住院治疗176天,花费医疗费399467.8元。原告杜成雄的伤残等级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成雄因本次事故致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刘芝巧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颧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芝巧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60267.7元。原告刘芝巧的伤残等级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刘芝巧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周周、原告杜成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芝巧无责任。此事故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杜成雄为城镇户口,其被抚养人有母亲申德儒,生于1932年2月1日,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刘芝巧为城镇户口。乔周周驾驶的陕K971**/陕KW2**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艾国园,乔周周系被告艾国园雇佣的司机。陕K71**/陕KW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周周与原告杜成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芝巧无责任,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艾国园实际所有的陕K71**/陕KW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放弃对被告艾国园、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后仍有不足的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杜成雄、刘芝巧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成雄五级和十级伤残,给原告刘芝巧造成十级伤残,确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杜成雄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酌定为1万元为宜、原告刘芝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酌定为2000元为宜。由于二原告均系城镇户口,故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综上,原告杜成雄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467.8、误工费66866元(499天×134元/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护理费17600元(17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7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675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费677312元、车损鉴定费9999元,以上共计1515296.8元。原告刘芝巧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67.76元、误工费8308元(62天×134元/天)、护理费6200元(6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457160元×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6751.76元。对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芝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本案中其仅向被告艾国园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971**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未向肇事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杜成雄要求赔偿,故被告刘芝巧所有合理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杜成雄负担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成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12800元;下余130249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成雄人民币511500元;共计人民币7243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芝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8500元;共计人民币69700元三、驳回原告杜成雄、刘芝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