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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钱云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张祯,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三建)诉被告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置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敏独任审理,2015年4月22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批准延长审限。原告锡山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谊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三建诉称,其承建了友谊置业发包的“友谊钢市一期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友谊置业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其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判决,确认工程欠款43385230.68元,其中含未至付款期限的5%的保修款。故该院判决友谊置业支付工程款39993662.18元及利息、进度款利息141796.52元、损失补偿42万元、返还保证金3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友谊置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有权就其工程价款46947027.2元以被告发包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友谊钢材市场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友谊置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6日,友谊置业与锡山三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锡山三建为友谊置业承建友谊钢市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北路、合心路西,工程范围包括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等全部工程,合同暂估价为叁亿元。约定合同价款依据国家、江苏省及无锡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和造价信息,采用工程清单的计价方式,并按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不含甲供材、甲方独立发包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定价材料、设备)下浮13%的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待承包人完成地下室顶板结构之日起15日内,由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含甲供材);2、地上主体工程施工期间,每个月按实际完成工程(含甲供材)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且承包方无条件于2个月内将竣工备案的全部资料交给发包人后,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80%(含甲供材);4、该项目审计结束后满一年,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5%(含甲供材);5、发包人留取工程价款的5%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8%(不计利息),其余2%待本工程项目的建筑保修期(5年)届满后,按合同执行情况将质量保证金的余额无息支付给承包人;6、甲方独立发包工程的项目总承包管理费的支付:在项目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其他分包单位的项目总承包管理费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自行结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连续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后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付款时间、工程进度等进行了部分调整。二、2013年5月3日,锡山三建就本案所涉工程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锡山三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成立;2、友谊置业立即支付工程款6986.25万元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3、友谊置业支付损失补偿费42万元及进度款利息损失36.98万元;4、友谊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6986.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友谊置业承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判决如下:“一、友谊置业与锡山三建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解除;二、友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山三建支付工程款39993662.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友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山三建支付进度款利息141796.52元;四、友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山三建支付损失补偿费42万元;五、友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山三建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六、驳回锡山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3)锡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友谊置业拖欠进度款构成违约而解除,进而导致相应工程无法正常竣工,工程款数额亦处于不确定状态。2014年7月3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判令友谊置业向锡山三建支付工程款39993662.18元等。故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锡山三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对其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锡山三建有权在工程款39993662.1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友谊置业坐落于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北路、合心路西的友谊钢市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质保金部分,该部分工程款尚未全部到期,锡山三建也未在本案中主张结算,故锡山三建主张中对该部分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锡山三建就工程款39993662.18元可在其承建的友谊置业坐落于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北路、合心路西的友谊钢市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锡山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友谊置业负担。该款已由锡山三建预交,友谊置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锡山三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