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2、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康忠德与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2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2、2261号康忠德(2252号案原告、2261号案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房。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252号案被告、2261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席,该司职员。康忠德与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证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康忠德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虎,万联证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陈席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忠德诉称及辩称:康忠德于2007年8月进入万联证券工作,于2007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期限至2017年3月31号。康忠德从事的工作岗位为信息管理,主要工作地点在广州,后万联证券于2014年3月13日通知康忠德不用来上班,并解除与万联证券的劳动关系,康忠德多次与万联证券沟通离开公司各种工资和补偿等问题,都被拒绝,且至今不为康忠德开具离职证明和拿回私人物品,康忠德通过先后报警和投诉无果。康忠德认为万联证券违法解除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付康忠德赔偿金和其他补偿。另,康忠德跟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忠德所主张的项目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包括经济赔偿金。万联证券因为公司内部的斗争,借理由辞退康忠德,年休假工资,康忠德不认可金额。综上,康忠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万联证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0元(7个月平均工资乘以2倍,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000元);3.万联证券支付加班工资暂计10万元(2007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暂计5万元,休息日加班费5万元);4.万联证券支付康忠德未休年休假补偿金86896元(2007年8月7日-2014年3月17日共计35天);5.万联证券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15000元;6.万联证券支付奖金8万元;7.万联证券支付康忠德婚假、看护假补偿金暂计49655元(18000/21.75203=49655元,暂计20天);8.万联证券支付康忠德福利1万元;9.万联证券为康忠德开具离职证明;10.万联证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康忠德当庭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万联证券诉称及辩称:2007年10月9日,万联证券与康忠德签署《劳动合同书》,其工作岗位为数据库管理岗,工作内容是负责公司各业务系统数据库维护与相关信息技术工作。此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康忠德工作岗位及职能未作变更。2014年3月13日,鉴于康忠德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与法律法规的情形,万联证券经征询公司工会意见后书面通知康忠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额外支付了康忠德一个月工资。2014年5月4日,康忠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4)1734号裁决书。万联证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一)根据万联证券稽查监察部工作沟通警示函件以及第三方安装审计系统数据显示,康忠德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办公电脑进行证券买卖操作,后又利用数据库管理岗职务之便,通过后台操作篡改其证券买卖交易记录,意欲将其违法违规的证据销毁。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证券业从业人执业行为准则》第十一条第(九)款的规定,对万联证券的合规经营及员工管理造成严重、恶劣的不良影响。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康忠德行为构成违反证券管理规定及国家政策法令的情形,因此,万联证券有权依法依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根据万联证券提供的考勤记录与监控录像可知,康忠德于2014年3月3日至12日期间存在5次早退一小时以上,下班时间回来补卡的情形。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迟到或早退超过一小时者按旷工1天处理”的规定,以及《考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旷工5天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万联证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康忠德无事前申请请假而无故缺席2014年3月6日及3月11日部门重要会议,违反《劳动合同书》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综上,康忠德的违法违规行为、累计旷工多次以及无故不服从工作分配等行为,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万联证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向康忠德支付赔偿金。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补偿问题。(一)康忠德主张未休年假现金补偿,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康忠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而年休假争议产生于当年年末,次年年初,因此,截止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康忠德只能主张2013及2014年度的年假。而根据康忠德2013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年休假流程表可知,康忠德分别在2013年2月8日、9月30日、10月11日、12月20日休假一天,2013年6月18日休假半天,2014年1月28日至30日休年假两天半,2013年6月18日休息半天,2014年1月28日至30日休假两天半,即康忠德2013已休年假合共为4.5天,2014年已休年假合共2.5天。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康忠德2014年度应休年假不足2天,已休完。而2013年康忠德应休未休年假仅剩0.5天,因此,万联证券仅应支付康忠德0.5天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三,关于2014年3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问题。根据银行转账处理单可知,万联证券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两次合计向康忠德支付3月份工资14348.48元,扣除社保、公积金等税后金额为人民币7559.53元,鉴于万联证券已于2014年3月13日与康忠德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万联证券已经足额支付康忠德3月份工资。另补充: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康忠德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从未按照公司制度履行相关的申请加班流程;万联证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奖金,不存在拖欠支付奖金的情形;婚假及看护假的补偿金以申请为享受的前提,康忠德从未提出申请,也未提供申请的事实,所以无需支付;关于福利,没有证据证明;同意开具离职证明。经审理查明:康忠德于2007年8月7日入职万联证券,任职信息技术岗。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3月13日,万联证券向康忠德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自2014年3月13日解除与康忠德的劳动关系。康忠德提交的、且经万联证券确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有1到3笔进项标注为“工资”,金额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康忠德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18000元,具体以个税申报收入为准,并提交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清单(未加盖公章)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加盖公章)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显示康忠德的实缴税额一致,所得税清单显示康忠德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申报收入额依次为:10705、11705、10955、12465、12145、24535、11420、24445、23415、23005、24035、27451、54000、26795(单位:元),平均数为24756.58元。万联证券主张康忠德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31.9元,已超社平工资的三倍。本院当庭责令万联证券在庭后5天内提交康忠德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包含工资构成),万联证券一直未提交。康忠德主张因行业及岗位的特殊性,其经常存在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并提交数据库管理资格证书、集中交易系统开发商恒生电子运维培训证书、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通讯录、交易所周末和节假日测试通知汇总、交易所周末测试和节假日测试通知目录列表、集中交易系统开发商(恒生电子)、周五晚上程序升级包汇总、集中交易系统开发商(恒生电子)、周五晚上程序升级列表、集中交易系统周末测试通知和测试指引汇总、集中交易系统周末测试通知和测试指引列表(均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予以证明。万联证券对数据库管理资格证书、集中交易系统开发商恒生电子运维培训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否认康忠德存在加班的情形。万联证券主张康忠德存在违法进行证券买卖并篡改证券交易记录、屡次早退构成旷工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违反劳动合同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故解除与康忠德的劳动合同合法,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文件挂网公文以及办公系统公文阅读记录、信息技术中心监控录像、考勤记录表、2014年3月6日、11日会议通知与会议纪要、稽核监察部工作警示工作沟通文件、审计系统内容截图、上网行为管理系统内容截图、网上交易程序内容截图,网上交易系统日志以及电信公司关于IP地址证明文件、审计系统内容截图与运行维护审计操作界面截图、集中交易系统委托日志、集中交易数据库审计日志、关于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信服上网行为管理系统的说明、关于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运维审计系统的说明、关于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数据库审计系统的说明予以证明。康忠德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所有通知及文件均未经过康忠德签收确认,而电子数据均由万联证券掌握,其可以任意修改;对于三份说明,无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且与万联证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具证明力,另当庭提交已超举证期限。康忠德主张因公司内部斗争导致部分领导通过克扣奖金等手段逼其离职,并提交罗钦城升职为副仲裁的批复、与信息技术部总经理罗某电话录音(4段)、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通讯录予以证明。万联证券对批复因及通讯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康忠德认为万联证券从未安排自己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毕业证以证明其于2003年7月毕业(复制件),在职期间应享受年休假35天。万联证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同时主张康忠德2013年已休年休假4.5天,2014年已休年休假2.5天,故其只应支付0.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2013-2014年年休假流程表》予以证明,该证明显示康忠德于2013年2月8日、9月30日、10月11日、12月20日共休年假4天、2013年6月18日休假半天,2014年1月28日至30日休年假2.5天。康忠德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且此为万联证券单方制作,并未经康忠德确认,不具证明力。广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另查明,康忠德于2014年5月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万联证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0元;3.万联证券支付加班工资6万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万元,休息日加班费3万元);4.万联证券支付康忠德未年休假补偿金86896元;5.万联证券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15000元;6.万联证券为康忠德开具离职证明。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734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康忠德与万联证券于2007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万联证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0元;3.万联证券支付康忠德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工资差额5291.4元;4.万联证券向康忠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驳回康忠德的其他仲裁请求。康忠德与万联证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万联证券与康忠德均对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平均工资的认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万联证券作为用人单位,有提交康忠德工资支付凭证及明细的法定义务,但其罔顾本院之责令,拒不向本院提交,有违诚信,本院在此予以训诫,望严加改正。鉴此,万联证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康忠德提交的证据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56.33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是否已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万联证券所举之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无康忠德的签名确认,且康忠德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康忠德主张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康忠德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累计满10年,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康忠德2013年年休假为5天;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康忠德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享有年休假不足1天[(31+28+13)÷3655],万联证券无需就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根据《企业之规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万联证券应支付康忠德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382.22元(24756.33÷21.755(300%-100%)]。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康忠德提交的证据多数为复印件及打印件,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万联证券又否认存在加班情形。因此,本院对康忠德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联证券主动解除与康忠德的劳动合同,但其所举证据多为电子数据,且均由其掌控,因此,其证明力不足,无法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而康忠德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万联证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万联证券解除与康忠德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康忠德支付赔偿金。因康忠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756.33元高于广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13的3倍15939元,故应按照15939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康忠德在万联证券工作6年7月有余,故万联证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146元(159397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鉴于万联证券同意出具,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关于奖金、婚假及看护假补偿金、福利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本院在此不予处置,当事人应当依法申请仲裁处理。关于2014年3月的工资,康忠德确认万联证券已经依照仲裁裁定的金额向其支付,故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对此不再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康忠德与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康忠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146元;三、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康忠德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382.22元;四、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康忠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五、驳回康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20元,由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