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健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康,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健康在伊川县白沙镇统达驾校住宿并和该校负责人张博同睡一张床,张健康趁张博熟睡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9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健康供述;被害人张博的陈述;证人杨幸博、刘锋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健康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康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睿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