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中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春秋,该局审批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阚卫红,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案件审理科科长被执行人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13-1号。注册号:450204000101218法定代表人葛中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罚决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4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在依法处理牙某永、唐某林投诉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一案时,依法作出柳人社监令字(2014)第2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予以改正,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拒不改正。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柳人社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人社催告字(2014)第3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人社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