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林瑞云与赵士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云,赵士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61号原告林瑞云,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赵士彬,男,195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玲,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林瑞云与被告赵士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樊少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天福、许怀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云、被告赵士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云诉称,林瑞云从2012年到2015年向赵士彬出售多种型号的养猪饲料。每次交易由林瑞云向赵士彬供货,赵士彬向林瑞云出具该次货物的一式两联的欠款手续,事后赵士彬向林瑞云结清欠款。林瑞云向赵士彬多次供货后,赵士彬只清偿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0404元未付。林瑞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士彬支付货款90404元及利息。被告赵士彬辩称,林瑞云承诺赠送的饲料应当赠送,林瑞云从赵士彬处借款3.8万元,林瑞云主张的款项应扣除3.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赵士彬因养猪向林瑞云购买猪饲料。林瑞云供货后,赵士彬向林瑞云出具一式两联的收据,双方各持一联。事后,林瑞云持收据同赵士彬办理结算。一、关于林瑞云主张的货款。2015年2月10日,赵士彬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赵士彬欠林瑞云现金24778元,赵士彬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注明2015年2月10日结9月以前账时写。林瑞云另持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由赵士彬签字的17张收据向赵士彬主张货款,单据载明供货型号、数量以及金额,17张收据载明金额共计65626元。赵士彬仅对2014年11月24日的收据有异议,其余16张收据以及证明条均无异议。李瑞云提交2014年11月24日的收据载明:“2829小混1000斤×1.72元=1720元。”赵仕彬提供该收据的复写联,认为是100斤,共计172元,但复写联上有油污,数字不清。二、关于赵士彬主张的借款3.8万元。赵士彬陈述,2014年7月7日,赵士彬给付林瑞云货款5.1万元,但林瑞云未给赵士彬相应的条;2015年2月10日,赵士彬借款3.8万元给林瑞云,林瑞云给赵士彬的条是2014年7月之前已经结算过的条。赵士彬未提交证据。林瑞云陈述,赵士彬分三次给林瑞云3.8万元,并且林瑞云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0日,林瑞云持赵士彬出具的欠据将3.8万元的欠条换回,多出来的部分,赵士彬出具24778元的证明条,双方在2014年9月之前的账目结清。三、关于抵扣货款。赵士彬陈述,林瑞云卖饲料承诺赠送小袋饲料,但没有赠送。林瑞云陈述,从2014年1月18日到2015年2月15日,每卖一吨饲料应赠送一小袋同等饲料,目前没有赠送饲料。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赠送的饲料按照1680元计算,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证明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士彬与林瑞云之间就猪饲料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林瑞云向赵士彬交付了饲料,赵士彬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1月24日的收据,林瑞云提供的原件清晰载明所供货物1000斤,价款1720元;而赵士彬提供的复写联上有油污导致字迹不清,系其保管不善所致,故本院采信林瑞云提交的该张收据。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林瑞云持赵士彬签字的收据与赵士彬进行结算,赵士彬每支付一笔款项,赵士彬收回相应的欠据,现林瑞云持赵士彬签字的17张收据以及1张证明条向赵士彬主张货款,证据充分,在抵扣赠送饲料款1680元后,足以认定赵士彬尚欠货款88724元未付,对此债务,赵士彬应当予以清偿。关于林瑞云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关于赵士彬辩称林瑞云借款3.8万元的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瑞云货款八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利息(八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元,由被告赵士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少武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