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959号原告冯某。被告熊某甲(曾用名熊剑)。原告冯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熊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日益破裂。2013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从2013年12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始,被告便已搬离国庆新村住址,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期间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早已形同陌路。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贵院将婚生女判由原告抚养,因小孩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也无法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成长和学习环境。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心的远离必然导致手的分开,对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秉承着不管再起诉多少次也誓要与被告离婚的原则,第三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用1000元。被告熊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熊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因此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熊某乙的抚养权的归属,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已年满10周岁,本院在征求其本人意见后,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标准,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月,因婚生女熊某乙目前就读于泰兴市襟江小学,该学校位于城镇,本院酌情确定800元/月。另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未能核实查明,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熊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熊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婚生女熊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婚生女熊某乙抚养费800元,由被告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应承担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