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丽静与代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孙丽静,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代莉荣,女,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孙丽静与被告代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静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代莉荣的丈夫因违章驾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交纳罚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代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孙丽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代莉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代莉荣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代莉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其丈夫交纳在交警队的违章罚款。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5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丽静为主张被告代莉荣为其丈夫交纳违章罚款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代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未发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孙丽静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莉荣给付原告孙丽静欠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代莉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