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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李尹氏诉被告李利伟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李尹氏,李利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鸿臣,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李利平,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李利超,女,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李尹氏,女,1930年5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国、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伟,女,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汤头办事处西南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李尹氏诉被告李利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臣、李利超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辉兰、刘志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尹氏是李辉兰的母亲,原告李利平、李利超、李鸿臣、被告李利伟分别是李辉兰的子女。被继承人有位于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西南村西南小区2号楼中单元5层东户的楼房和汤头街道汶泗路路北沿街门头房十间及农用拖拉机一辆等。因被继承人死亡没有立遗嘱,死亡后也没对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就房产分割与被告李利伟多次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价值681100元的房产。因被继承人刘志英早于李辉兰死亡,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况。被告李利伟擅自转让遗产,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又对原告的精神进行了沉重打击,应少分、不分遗产。原告李尹氏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建议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多分。被告李利伟加盖了三楼的房屋价值94600元,在分割拍卖前或变现前,应先行支付该部分费用。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本案的继承人不愿意出资购买其余继承人的继承分割,建议法院判决继承遗产份额,拍卖后分割遗产份额。综上,建议判决由四原告及被告各取得20%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利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辉兰(男)与刘志英(女)系夫妻关系。李辉兰于2007年农历11月5日因车祸去世,刘志英于2005年农历3月20日因病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立遗嘱。两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利平、次女李利伟、三女李利超、儿子李鸿臣。原告李尹氏系李辉兰的母亲,李辉兰的父亲及刘志英父母均已去世。两继承人生前于1974年在汤头办事处西南村自建房屋,并于1997年8月24日取得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临东字第01030068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2009年在西南村进行房屋拆迁时,与原告李鸿臣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还建小产权房一套,位于西南村西南小区2号楼中单元5层东户,由原告李鸿臣向村委补交分房款17645元。两继承人还在河东区汤头镇汶泗路路北建有沿街门头房一处,该房产共二层,建筑面积205.36平方米,并于1998年取得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证号:临东字第01030367号。后被告李利伟又在其上加盖第三层。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临沂阳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了评估,认定位于汤头办事处西南村西南小区2号楼中单元5层东户房产及车库一处的房地产市场价值131700元。位于汤头街道汶泗路路北沿街门头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值1-2层为549400元,3层房产价值为946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继承人李辉兰、刘志英死亡时所遗留的汤头办事处西南村西南小区2号楼中单元5层东户房产及车库一处的房地产(2013年7月29日评估市场价值131700元);位于汤头街道汶泗路路北沿街门头房的房地产1-2层(2013年7月29日评估市场价值为549400元)系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四原告和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继承开始后,应适用法定继承。因被继承人刘志英死亡时间早于被继承人李辉兰,在被继承人刘志英死亡后,刘志英与其夫李辉兰的共同财产中的1/2作为刘志英的遗产,由其子女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李利伟及其夫李辉兰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法定继承,即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李利伟、李辉兰各分得遗产的1/5,即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李利伟占总遗产份额为1/2×1/5=1/10。另1/2成为李辉兰个人财产,即李辉兰占有全部财产的6/10(1/10+1/2)。在被继承人李辉兰死亡后,作为被继承人李辉兰母亲的原告李尹氏与作为其子女的原告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被告李利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辉兰的个人财产开始继承,即每人分得财产的12%(6/10×1/5)。综上,原告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被告李利伟分得两被继承人遗产的22%(1/10+12%),原告李尹氏分得遗产的12%。考虑原告李尹氏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故酌定分得份额为18%。原告李鸿臣在西南村西南小区2号楼中单元5层东户房产还建时添加房款17645元,在分得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故酌情分得份额22%。对庭审中原告所提供村民捺印的书面证明,以证实被告李利伟不孝顺老人,应少分遗产,因该证据中所列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利平、李利超、被告李利伟均为被继承人子女,均等分得被继承人遗产20%。对被告李利伟所加盖的三楼,不属两继承人所留遗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利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志英、李辉兰位于汤头办事处西南村西南小区2号楼中单元5层东户房产及车库一处的房地产;位于汤头街道汶泗路路北沿街门头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值1-2层财产权利由原告李鸿臣继承22%;原告李利平、李利超及被告李利伟各继承20%;原告李尹氏继承18%。本案的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李鸿臣、李利平、李利超、李尹氏承担3440元,被告李利伟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