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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恢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岩、李芳华与被执行人程淑芳追偿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岩,执行人李芳华,程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恢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王岩,住隆化县。申请人执行人李芳华,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程淑芳,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王岩、李芳华与被执行人程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隆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程淑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岩、李芳华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强制执行金额5.41268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未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隆化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执行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静乃动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