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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健卫与被上诉人阮荣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健卫,阮荣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健卫。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荣婷。委托代理人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健卫因与被上诉人阮荣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健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福荣,被上诉人阮荣婷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姜健卫于2014年1月6日向阮荣婷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阮荣婷借款人民币74000元(柒万肆仟元正),借期到2月底归还,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姜健卫,2014年2月6日”。该借条实际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后因姜健卫未按约还款,阮荣婷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阮荣婷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姜健卫虽反驳该借款事实,认为该借款系投资款,但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故姜健卫应按约归还阮荣婷借款7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确定了还款期限,其未还款期限实际超过1年,故对阮荣婷诉请的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3279元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与计算金额有误,予以调整。2014年2月仅有28天,实际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计算金额为3135.13元。姜健卫辩称该借款系阮荣婷的理财投资款且已归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2月底,至阮荣婷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此,对姜健卫提出阮荣婷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姜健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荣婷返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3135.13元。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姜健卫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姜健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阮荣婷借款,涉案款项是阮荣婷委托上诉人向王福生公司投资的一笔理财款,现在该笔款项出现投资风险。2014年1月7日在杭州办理投资理财款债权转让时,阮荣婷不愿意转让该债权,便以上诉人是中介人为由,强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真正借款人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珍珠岩矿和王福升,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阮荣婷并未将这笔投资理财款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更未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因此,阮荣婷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阮荣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辩论意见,在阮荣婷未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张借条认定上诉人与阮荣婷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阮荣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荣婷辩称,上诉人向阮荣婷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属于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姜健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阮荣婷声称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实际上是委托上诉人理财的投资款,不是上诉人欠阮荣婷的借款,上诉人在某种意义上是为该投资款提供了担保。阮荣婷质证后,认为证人与阮荣婷并不认识,对上诉人与阮荣婷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事实并不知情,仅因为证人自己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就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阮荣婷与上诉人之间也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证人的该证言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与阮荣婷并不相识,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阮荣婷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与阮荣婷、阮荣芳的电话录音。证明阮荣婷起诉的款项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而是投资款。阮荣婷质证后,认为该录音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上诉人要还钱给阮荣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但就证明阮荣婷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缺乏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投资清单、利息支付凭证、转账交易凭证及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系阮荣婷向王福生的投资款,王福生委托上诉人姜健卫向阮荣婷支付利息。阮荣婷质证后,对上诉人姜健卫转款给阮荣婷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姜健卫在向阮荣婷借款后,向阮荣婷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姜健卫代王福生向阮荣婷支付利息;对案外人张英向上诉人转款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投资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阮荣婷向王福生的投资款;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告仅是王福生经营的公司就公司资金状况、投资利息支付等情况对投资客户的告知行为,并不是针对阮荣婷作出的告知行为,不能证明阮荣婷与王福生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向阮荣婷出具的借条,该组证据对证明阮荣婷与王福生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投资金融关系缺乏证明力。被上诉人阮荣婷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除“姜健卫于2014年1月6日向阮荣婷借款74000元”应认定为“姜健卫于2012年3月11日和同年5月7日向阮荣婷借款共计74000元”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姜健卫向阮荣婷的借款,还是受阮荣婷委托向王福生公司投资的理财款;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姜健卫提出涉案款项是阮荣婷委托其向王福生公司投资的理财款,而非其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盖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公章的借款协议,用于证明阮荣婷诉请的款项系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的投资款。但该借款协议上无阮荣婷的签字,且庭审中,阮荣婷表示未曾委托上诉人姜健卫向王福生经营的珍珠矿投资,仅认可将款项借给上诉人,故不能认定涉案款项系阮荣婷委托上诉人向王福生经营的珍珠矿的投资款。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其曾收到阮荣婷的该笔款项,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到阮荣芳威胁、胁迫而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上诉人与阮荣婷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健卫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虽然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但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向阮荣婷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则诉讼时效中断,应从重新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两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姜健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清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