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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基民与曹辉、王广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民,曹辉,王广连,郝心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辉,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连,退休工人。被告郝心友,退休工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基民诉被告曹辉、王广连、郝心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曹辉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广连、郝心友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民诉称:2008年2月15日,三被告做生意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经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还款本金1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49000元、利息62820元,合计11182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曹辉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承诺剩余款项与被告曹辉无关,再起诉时不起诉曹辉。双方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曹辉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心友、王广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间借款是事实,其中债务人曹辉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该偿还的部分对全体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扣除偿还部分后的债务后要求全体债务人偿还,被告郝心友、王广连可以在核实事实的前提下就剩余部分的债务及利息在其相应的比例范围内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三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张基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曹辉于2009年5月20日偿还40000元,本案原告张基民及案外人权启保于同日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郝心友、颜世民、王广连、曹辉欠我16万元,现曹辉已还40000元,剩余如不还,起诉时我们不起诉曹辉,特此说明剩余款与曹辉无关”。被告王广连于2014年6月5日还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借条、被告所举原告书写的收条及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其约定的利率与当时有关规定并不违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本息。根据双方约定,至2009年5月20日,扣除被告曹辉偿还本息40000元后,被告曹辉对剩余本息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即自2009年5月20日扣除曹辉偿还40000元本息后剩余本金25166元及之后利息由本案中的其他两被告承担。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广连所偿还1000元本金,原告亦认可,因此,原告张基民对其他二被告郝心友、王广连偿还本金24166元及利息(以25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及按24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曹辉辩称理由及依据事实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心友、王广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基民本金24166元及利息(以25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及按24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基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