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新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孙新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孙新闪与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闪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许,在国道205线776公里+700米路段,王作青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号(鲁B×××××挂)半挂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等。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认定王作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号(鲁B×××××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1572.6元(医疗费79903.24元、误工费26559元、护理费83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依法查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对于××保险金,要求按农村性质计算。四、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对于后续治疗费,我方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且无相关的病历相印证。后续治疗费主要是针对原告内固定的费用,该数额过高。五、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六、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度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在依法查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对于××保险金,要求按农村性质计算。四、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对于后续治疗费,我方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且无相关的病历相印证,后续治疗费主要是针对原告内固定的费用,该数额过高。五、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六、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度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50分许,王作青驾驶鲁B×××××号(挂车号:鲁B×××××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至776公里+700米(田家岭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刘建才驾驶的鲁J×××××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建才和鲁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尹翼磊、王敏、原告孙新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16.41元,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77487.5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腋前、右膝内侧皮肤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703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作青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其一方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建才无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尹翼磊、王敏、原告孙新闪无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王作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刘建才、尹翼磊、王敏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王作青驾驶的鲁B×××××号(挂车号:鲁B×××××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11176003900019494794,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主车商业险保单号为:11125233900019617286,挂车商业险保单号为:1112523390001961854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鲁J×××××号“骊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建才在事故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4322.54元;乘车人尹翼磊在事故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6921.97元,乘车人王敏在事故中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中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出部分医疗费120881.45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部分医疗费24611.10元。王敏已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50815.55元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作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鲁B×××××号(挂车号:鲁B×××××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王作青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26211.6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8290.8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孙新闪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9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每天30元)、护理费8290.84元(住院26天,2人护理,其中1人每天110.88元,另1人每天80.06元;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每天110.88元)、误工费26211.69元(227天,每天115.4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9763.24元。鉴于事故中还有其他三位受伤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00元,其他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可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新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76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300元。二、原告孙新闪的剩余损失23446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4463.24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新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敬标审判员 公维军审判员 郭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