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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赟岗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赟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赟岗,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5月17日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委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赟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赟岗及其辩护人严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赟岗在新余市康盛小区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9小包,从其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海洛因1小块。经鉴定,疑似海洛因9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合计6.0643克;疑似海洛因1小块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9.630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赟岗的供述,搜查、辨认等笔录及其现场、毒品照片,扣押的毒品等物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赟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赟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赟岗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赟岗在新余市康盛小区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9小包,在其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海洛因1小块。经鉴定,疑似海洛因9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合计6.0643克;疑似海洛因1小块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9.6309克;共重15.6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赟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5)第10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1)渝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关于被告人陈赟岗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赟岗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赟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15.695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赟岗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赟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累犯及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赟岗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赟岗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赟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