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6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方家边村,被告人徐某与邻居姚某夫妇为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姚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方家边村15号其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姚某夫妇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手将被害人姚某推倒,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姚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证人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宝审 判 员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