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葛文邦与依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玉敏撤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依行初字第27号原告葛文邦,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路。法定代表人何宪光,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英,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水产总站副站长,现住依兰县金色家园小区*单元***室。第三人刘玉敏,现住依兰县。原告葛文邦诉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玉敏撤销水域滩涂养殖证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文邦及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凯英、第三人刘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证据1,水产养殖证申请表一份,证实经乡村两级部门签章同意;证据2,审批表一份,证明批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养殖证已在农业部网站登记;证据4,高振国与幸福村签订的废弃沙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高振国具有使用权;证据5,高振国与刘玉敏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刘玉敏取得废弃沙坑使用权;证据6,幸福村证明一份,证明废弃沙坑归刘玉敏承包;证据7,刘玉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玉敏身份;证据8,幸福村向团山子乡请示一份,证明高振国承包合同经乡政府批准。原告葛文邦诉称,2000年12月17日,原告葛文邦委托高振国以高振国名义与幸福村签订了废弃沙坑承包协议书。该沙坑一直由原告经营至今。2012年11月原告到被告依兰县政府处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得知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第三人刘玉敏颁发了黑依兰县府(淡)养证(2012)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向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葛文邦是废弃沙坑承包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葛文邦于2014年提起确权诉讼,依兰县法院确认高振国与第三人刘玉敏签订的废弃沙坑转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刘玉敏不服向哈尔滨市中院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依兰县政府于2012年6月8日向第三人刘玉敏颁发了黑依兰县府(淡)养证(2012)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葛文邦庭审中提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高振国于2000年12月17日与幸福村签订的废弃沙坑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以高振国名义交纳承包费6000元票据一张、幸福村向乡政府书面请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文邦是实际承包人。第二组证据,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农仲案(2014)第0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一份、依兰县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哈尔滨市中院(2015)哈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文邦是废弃沙坑实际承包人,高振国与第三人刘玉敏双方签订的废弃沙坑转包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第三人刘玉敏述称,第三人是从高振国处转包的该废弃沙坑,同时,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黑依兰县府(淡)养证(2012)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证,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本案是复议前置案件,原告葛文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先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规定,法院不能以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来作为是否撤销行政行为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葛文邦起诉。第三人刘玉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第三人刘玉敏对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刘玉敏申请,于2012年6月8日为第三人刘玉敏颁发了黑依兰县府(淡)养证(2012)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葛文邦得知后,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向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依农仲案(2014)第0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仲裁书确认原告葛文邦为诉争废弃沙坑实际承包人。原告葛文邦又于2014年提起确权诉讼,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4)依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高振国与第三人刘玉敏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依桦路边废弃沙坑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刘玉敏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哈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原告葛文邦于2015年7月2日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为第三人刘玉敏颁发了黑依兰县府(淡)养证(2012)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能够确认原告葛文邦是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依桦路边废弃沙坑实际承包人。同时,第三人刘玉敏与高振国双方签订的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依桦路边废弃沙坑转包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故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玉敏颁发的黑依兰县府(淡)养证(2012)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已无颁发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是行政许可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故第三人刘玉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为第三人刘玉敏颁发的黑依兰县府(淡)养证(2012)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双龙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