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田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同学聚会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漠不关心。在小孩出生后,被告从不照料小孩的生活,一人独来独往,与原告无任何的言语交流,以冷暴力折磨原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都是再婚,为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被告就跟原告讲过,结婚不能草率,结了婚就不再离婚。原告采取种种手段到被告单位吵闹,给被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原告应该赔礼道歉。婚姻走到今天的地步都是原告采用假怀孕和逼婚所导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同学,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信任,对家庭不够关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3年7月,原告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同年8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田某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田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田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系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钟秀派出所民警,其自述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对方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则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通大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2003年4月1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文峰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与南通参鑫草本参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田某作为南通参鑫草本参茸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字);3、案外人的名片四张。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南通大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亏损两年前即已注销,婚后该公司未经营过,原告仅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2、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南通参鑫草本参茸有限公司非原告开办。3、四张名片是原告以前的同事,原告卖过一年不到的冬虫夏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崇港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信任,对家庭不够关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尚且年幼,之前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如随意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张某乙以随原告田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其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确定为每月1000元。财产方面,原、被告均称对方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而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过相关工作,并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如今后确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原、被告亦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田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其子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由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