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通山支行与被告谭海涛、谭经荣、徐唐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代表人涂清理。委托代理人叶凌鹏。被告谭海涛。被告谭经荣。被告徐唐祝。本院在审理原告农行通山支行与被告谭海涛、谭经荣、徐唐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行通山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行通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农行通山支行负担。审判长陈朝美人民陪审员阮文忠人民陪审员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胡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