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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淑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淑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孙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全,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兰,女。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热电公司)与被告张淑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峰热电公司诉称,被告张淑兰为供热用户。海峰热电公司已与被告建立供热合同关系。自2009年冬季采暖期开始一直为被告供热,而被告自2011年至今拖欠供热费,共计人民币22,464.00元。同时产生滞纳金14,135.00元。海峰热电公司多次通知其缴费均被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淑兰给付供热费人民币22,464.00元及滞纳金14,135.00元,合计人民币36,599.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供的张淑兰的地址。经调查,张淑兰已经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因海峰热电公司不同意撤回起诉,由此,海峰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0元(系缓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武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