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晓歌诉李正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歌,李正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刘晓歌,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乐,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卢勇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歌诉被告李正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歌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李正乐,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8时20分,在开元大桥东南王村西口,被告李正乐驾驶肇事车辆苏H551**(临)号小型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王村西口处时,与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向右变道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豫C6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李正乐车前脸部与原告车后尾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120150038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正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生活带来重大不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法律规定,被告李正乐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5元、误工费10446.68元、护理费4850.25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29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乐辩称:我的苏H551**(临)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20分,被告李正乐驾驶苏H551**(临)号小型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王村西口处时,遇原告驾驶豫C686**号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向左变道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使被告李正乐的车前脸部位与原告车后尾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12015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正乐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用5704.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正乐垫付费用4000元。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由于癫痫需有专人陪护至骨折愈合等。苏H551**(临)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李正乐所有,该���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00.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12015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正乐所有的苏H551**(临)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按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正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正乐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方即原告承担30%,主要责任方即被告李正乐承担70%的标准予以承担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因原告提交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张志红鞋店出具的证明,洛阳市洛龙区晓兵烟酒店营业执照及刘晓兵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依据。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分别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2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由于癫痫需有专人陪护至骨折愈合等,结合原告的康复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分别以82天、42天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为:82天×(38804元/年÷365天)=8717.42元。原告护理费为:1人×42天×(28472元/年÷365天)=3276.42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号码相连的情况且原告未予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时间、地点,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依据,根据原告就诊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04.52元(其中被告李正乐垫付4000元);2、误工费:8717.42元;3、护理费:3276.42元;4、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6、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各项共计18728.36元。被告李正乐为原告垫付费用为4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正乐。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8717.42元、护理费3276.4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143.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正乐4000元,赔付原告17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584.52元,故被告人财保险淮安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4728.36元;支付被告李正乐4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晓歌14728.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正乐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元,原告刘晓歌承担68元,被告李正乐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鹏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