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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道徐与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胡道徐,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镇铜山新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李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松,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道徐。委托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法定代表人:周铭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长实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道徐、原审被告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陇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胡道徐诉称,2012年7月16日,长实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李徐村苏州珀蕾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蕾士公司)生产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胡道徐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长实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后陇集镇政府与宿迁市世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陇集镇政府负责解决珀蕾士公司与长实公司因该项目产生的合同纠纷,承担长实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产生的经济责任。但陇集镇政府至今未向胡道徐支付工程款。据此,请求判令长实公司、陇集镇政府共同支付胡道徐工程款592623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胡道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长实公司、陇集镇政府共同支付胡道徐工程款15125000元(工程款共计18645000元已付3520000元,尚欠15125000元,以审计为准)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长实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胡道徐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以提高案件级别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辖区内的沭阳县,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长实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前期由长实公司负责,后期由陇集镇政府负责。长实公司与胡道徐只在前期施工中可能存在法律关系。陇集镇政府明确表示承担前期工程全部经济责任,并已实际支付前期工程款200万元,胡道徐也已领取该款,视为认可陇集镇政府的债务承担行为。胡道徐要求长实公司承担后期施工费用,无相应依据,法院不应立案,应裁定驳回胡道徐对长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胡道徐亦无法说明15926236.5元工程款的组成和计算依据。胡道徐恶意拼凑案件,虚增诉请,提高案件管辖级别,意图规避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胡道徐、陇集镇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道徐诉称2012年7月16日,胡道徐与长实公司珀蕾士沭阳新建厂区项目部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由胡道徐承包长实公司承建的珀蕾士公司1-5#厂房。工程暂定价2000万元,约定审计后按实结算。2013年3月19日,陇集镇政府与世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世和公司收购涉案项目。2013年3月28日,陇集镇政府与唐为国、胡道徐、王之江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唐为国、胡道徐、王之江建设涉案项目工程,工程造价为7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4700平方米,按实测面积计算;发生纠纷交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案工程投标总价为187630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沭阳县,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胡道徐依据其与长实公司、陇集县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涉案工程投标报价表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长实公司、陇集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以上,且长实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长实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胡道徐虚增诉请等,需经法院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异议时,对此不予理涉。综上,长实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