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XX华与高如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高如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XX华,装修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莉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如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高俊。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原告XX华为与被告高如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莉萍、被告高如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高如峰驾驶浙B×××××号轿车从环城南路驶往广德湖北路通过广德湖北路环城南路西南侧匝道时,与逆向行驶进入该匝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如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高如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13905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如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XX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高如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两组,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31元及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暂住信息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居住的事实;5.残疾器具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50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抚养及原告父母育有4个子女的事实;7.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高如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7418.44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支付的11000元,被告高如峰垫付的26418.44元),被告高如峰已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休养期限认为应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假证明书来确定,原告的休养期限应为4个月,对护理及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XX华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影像学资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无足够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休养期限,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假证明系为证明其受伤后需要休养,与司法鉴定意见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休养期限为6个月;对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系收款收据而非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该损失必然产生,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如峰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施救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高如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高如峰驾驶浙B×××××号轿车从环城南路驶往广德湖北路通过广德湖北路环城南路西南侧匝道时,与逆向行驶进入该匝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如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解放军一一三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被诊断为左踝前及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足背动脉及大隐静脉断裂伤、左足背内侧及中间皮神经断裂伤、左足第2-5趾伸肌腱断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47849.44元。2015年5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如峰垫付医疗费26418.4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又查明,原告父亲王秀领,1942年3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桂荣,1944年6月13日出生。王秀领、王桂荣育有XX华等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如峰驾驶机动车未集中注意力且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高如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78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为30元*75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在的经常居住地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属于农村,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为24283*20年*10%=”48”56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为53748元/12个月*6个月=”26”874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3748元/365天*24天=”3”53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51天=”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年*16228元/4人*10%=”2”840元,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年*16228元/4人*10%=”3”651元,合计6491元;辅助器具费(拐杖)为1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为20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含施救费)为8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78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误工费268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34元、出院后护理费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1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含施救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5784.4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华1027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X华92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如峰赔偿原告XX华其余经济损失43009.44元的80%计34407.55元,扣除被告高如峰已支付的27268.44元,被告高如峰尚应赔偿原告XX华7139.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由原告XX华负担43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高如峰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