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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长顺与韩井军、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顺,韩井军,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方长顺,男,51岁。委托代理人:逄增举,男,66岁。被告韩井军,男,47岁。被告李平,女,46岁。原告方长顺诉被告韩井军、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逄增举、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井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韩井军、李平夫妇因种植水稻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当年卖完水稻还款,于2013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2%计算,约定当年水稻卖完本利一次结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履行书面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20000.00元,承担两万元24个月利息9860.00元,合计32860.00元。并承担在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平辩称:欠款的事实有,我现在没有钱,我慢慢挣钱偿还,而且我只能还本金利息还不上。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据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被告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井军、李平夫妇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计算,并承2013年卖完水稻本息一次结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借款3000.00元、承担20000.00元本金及24个月利息9860.00元,合计32860.00元。并承担在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9月2日被告韩井军、李平夫妇因种植水稻向原告方长顺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已过后并未还款,于2013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计算。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井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井军、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长顺23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借款20000.00元按照利息2%计算,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被告韩井军、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