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军煤机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康凯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军煤机液压件有限公司,康凯,李付芹,刘金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155号原告北京华军煤机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大浮坨村,注册号110229009628791。法定代表人姜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62年10月22日生。被告康凯,男,1992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李付芹,女,1956年11月13日生。被告刘金来,男,1958年7月30日生。被告李付芹和被告刘金来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佳(二被告之子),男,1988年9月25日生。被告李付芹和被告刘金来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军煤机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军公司)与被告康凯、被告李付芹、被告刘金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康凯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永、李硕、被告李付芹和被告刘金来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佳、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2月5日审结并形成(2013)延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600号判决)和(2013)延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565号判决),两判决均已生效。生效判决确认,小客车归我公司所有,姜磊将车借给被告康凯后,被告康凯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刘金来和被告李付芹受伤。被告康凯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金来负此事故30%的责任,我公司无责任。但事实上,我公司为被告李付芹和被告刘金来支付了很多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金来和被告康凯在按照责任比例返还我垫付的费用,具体要求为:要求被告康凯返还163275.86元、请求被告刘金来返还20627.39元,以上共计183903.25元。被告康凯辩称,我与姜磊是义务帮工关系,但是不是我向姜磊借车,是姜磊把车开出来之后让我开,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我和姜磊是义务帮工的关系、我和姜磊对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我认为姜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告所说的钱都已经支付给伤者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付芹和被告刘金来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管理不善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且事实上是原告的车撞的我们,当时商量时他们所给的钱就算赠予了,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0时35分,在延庆县八达岭镇清凉盛景小区大门口南侧,被告康凯驾驶原告华军公司所有的小客车与被告刘金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刘金来和被告李付芹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康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金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华军公司无责任。被告刘金来和被告李付芹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经法院解决。4565号判决判令原告方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付芹六万元一千零五十元,被告康凯赔偿被告李付芹十六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三分,同时在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原告华军公司为被告李付芹支付住院押金40000元、医疗费11735.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生活用品费363元;原告华军公司替被告康凯支付给被告李付芹现金100000元。4600号判决判令原告方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金来六万元、被告康凯赔偿被告刘金来十五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四角四分,同时在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原告华军公司为被告刘金来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医疗费8049.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护理费900元。以上两份生效判决均确认被告康凯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金来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华军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华军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在两份判决中均未作处理,与原告方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不重叠。另查,(2014)一中民终字第72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姜磊系原告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东华之子。2013年1月30日下午,姜磊找被告康凯帮忙开着原告的车去接人,被告康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姜磊与被告康凯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康凯系帮工人,姜磊系被帮工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姜磊作为被帮工人应与被告康凯应各承担50%的责任。该案判决姜磊给付被告康凯赔偿金212240.84元。上述事实,(2013)延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72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凯和被告刘金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康凯负70%的责任,被告刘金来承担30%的责任,原告华军公司无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7265号判决确认被告康凯和姜磊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康凯和姜磊应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李付芹和被告刘金来受伤后,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已经4600号判决和4565号判决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和被告康凯赔偿。对于其中被告康凯赔偿的部分,7265号判决已经确认应由姜磊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华军公司为被告李付芹和被告刘金来支付的住院押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和护理费,属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4600号判决和4565号判决中未作处理,应视为为被告刘金来、被告康凯和姜磊垫付,被告刘金来应当返还30%,被告康凯应当返还35%(70%×50%)。原告华军公司替被告康凯支付的现金100000元已在4565号判决中与被告康凯应当赔偿的数额全额折抵,故被告康凯应全额返还原告华军公司100000元。综上,被告康凯应返还原告华军公司为其垫付的现金100000元、为被告李付芹垫付的18531.96元((40000元+11735.46元+850元+363元)×35%)、为被告刘金来垫付的5533.33元((5000元+900元+1860元+8049.51元)×35%),共计124065.29元;被告刘金来应返回原告华军公司为其垫付的4742.85元((5000元+900元+1860元+8049.51元)×30%)、为被告李付芹垫付的15884.54((40000元+11735.46元+850元+363元)×30%),共计20627.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凯返还原告北京华军煤机液压件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十二万四千零六十五元二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刘金来返还原告北京华军煤机液压件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二万零六百二十七元三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军煤机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华军煤机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康凯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金来负担一百五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