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心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雪梅,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孙景利,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丝绸路家中,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等方式联系,2次容留丛某吸食毒品及从事卖淫活动,2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及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丛某、王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且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丛某、王某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场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丛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印证,可以采信,而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丛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王某、丛某,王某、丛某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故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