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1与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1,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王某某,住普兰店市。原告:王某1,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孙娟,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员工,住庄河市。被告:柯某,住庄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所在地:庄河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有、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1诉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王某某、王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娟,被告柯某,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有、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1诉称,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二原告的儿子王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8km+577米处,由于受路面探照灯影响,与前方柯某驾驶的停放在探照灯后面位于道路南侧的辽B15X**/辽B1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普兰店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3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柯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内与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柯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596.20元(死亡赔偿金30238×20年=604760元;丧葬费29530.5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误费2人×7天×50元=7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综上735490.50元-22万交强险=515490.50元×40%责任比例=206196.20元+22万=426196.20-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9600元=396596.20元);2、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柯某承担。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合理的赔偿损失,被告柯某的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承保一份交强险,其赔偿数额应当按一份交强险计算。责任比例同意按照三七开,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恰恰是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因分析包含的,我们认为这次事故认定符合事实,认为应该是三七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原告方没有对本次事故责任方面的新证据;根据保监会2014年新规定,从2014年初开始,一拖一挂的车只保一份交强险,所以对方主张两份交强险不成立。交通费500元,我们同意赔偿。被告柯某辩称:同意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外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用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柯某负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居住地在农村等事实,酌情认定。对方主张的挂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投保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如果法庭认定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应当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也应当相应减少;死者的户口本证明了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对暂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暂住证原件,提供的人口信息,只有派出所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而且这份人口信息当中看不出死者在大连的暂住期限。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收入证明,提请法官注意,连续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不能证明死者的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死者的医保证没有盖章,而且也不能证明死者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看不出何时投保及保险的存续期限。公积金支付的凭证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地和收入来源;车票8张,不能证明是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王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8km+577m处,与前方柯某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辽B15X**/辽B1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421020000128910;肇事车辆牵引头于2014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PDAA201421020000099654,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肇事车辆厢体于2014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1421020000099660,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柯某系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另查,王某3为王某某、王某1婚生子。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天津街派出所开具的王某3暂住人口登记信息显示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暂住证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再查,原告王某某、王某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支出的住宿费1520元。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死者王某3丧葬费29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普公交认字[2014]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F1339807居民死亡登记卡,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天津街派出所开具的王某3暂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王某某、王某1、王某3户口本,车票8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抄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王某3与柯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本起事故死者王某3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柯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相关费用及赔偿金,属于合理。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死者王某3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大连市区工作,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天津街派出所开具的王某3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王某3属于大连市暂住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6月24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3月19日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即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2014大连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9530元,此款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296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因死者近亲属即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经核实后,该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700元一节,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误工或从事职业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的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5元(13547元/365天*6天*2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节,二原告因儿子王某3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其所遭受精神痛苦巨大,但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定的六项因素,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柯某的过错、责任比例、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1.5万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7172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额度内承担11万元,由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剩余的30%责任182188.5元,扣除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9600元,还应支付金额为1525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合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5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19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1承担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盛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