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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艳与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彭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640-1号管辖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虽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但2010年12月以前其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且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长沙市雨花区,本案应由上诉人原住所地兼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虽在2010年12月前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但2010年12月后上诉人住所地已变更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故被上诉人彭艳向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现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长 向 丹审判长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