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83号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许,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白泉村14组做征地工作,丈量中陈某与陈某A发生争议,被告人陈某某讲了陈某几句,双方发生推搡,被旁人劝开。随后陈某某在本村陈某B门口见陈某骑摩托车经过,心怀不满,遂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其左后背几下致其倒地,陈某爬起拿木棒还击,被他人拉开。2014年9月5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陈某致伤左后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2日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且已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陈某27000元。同时被害人出具了请求公安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免予追究陈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申请书、领款条、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B、彭某某、陈某C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已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许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