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长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黄梅镇二环路。负责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长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58号。负责人肖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出答辩,提交证据,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长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9时53分,被告张长国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由黄标线梅川(西)往余川(东)方向行驶,至黄标线223公里+600米处,超同向的鄂J×××××重型货车,遇当事人陈良驾驶鄂J×××××中型货车对向行驶过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鄂J×××××中型货车被撞得横在路中间,导致鄂J×××××重型货车又与鄂J×××××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均受损的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07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鄂J×××××重型货车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合计48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员宋国栋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系鄂J×××××重型货车所有人、宋国栋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3、武穴市物价局(2013)025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鄂J×××××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金额分别为700元、300元。5、保单、出险信息表,拟证明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长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这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涉及到另一方事故车辆,另一方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故本案应追加另一方事故车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任划分进行赔付。3、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两张评估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00元、300元)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票据,法庭应不予采信,对该质证规定予以采纳,对其它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9时53分,被告张长国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由黄标线梅川(西)往余川(东)方向行驶,至黄标线223公里+600米处,超同向的宋国栋驾驶的鄂J×××××重型货车,遇当事人陈良驾驶鄂J×××××中型货车对向行驶过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鄂J×××××中型货车被撞得横在路中间,导致鄂J×××××重型货车又与鄂J×××××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均受损的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07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良无责任。另查明如下:一、鄂J×××××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宋国栋系该公司职员。二、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三三异议94.50、武穴市物价局(2013)025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如下:鄂J×××××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失材料费1447元,工时费2100元,合计损失3547元,鉴定费300元。四、鄂J×××××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国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超同向的鄂J×××××重型货车,遇当事人陈良驾驶鄂J×××××中型货车对向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鄂J×××××中型货车被撞得横在路中间,导致鄂J×××××重型货车又与鄂J×××××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均受损的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07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良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重型货车对于赣G×××××中型自卸货车及鄂J×××××中型货车均属于第三者,故为赣G×××××中型自卸货车及鄂J×××××中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均应依照相关规定对鄂J×××××重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书面陈述自愿放弃对为鄂J×××××中型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表示同意在赣G×××××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或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其损失的总额内扣减100元,是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反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并扣减100元后,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被告张长国应负责任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张长国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材料费及工时费损失3547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4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4147元(4547元-鉴定费300元-1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47元。二、由被告张长国赔偿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300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张长国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志标审判员黎利华审判员宛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邓翘险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请汇款时注明被保险车辆车牌,开户行电话:0713-33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