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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与宋金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宋金毅,张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30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场所×××。被执行人宋金毅(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计算机编程员。被执行人张瑾(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宋金毅、张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068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宋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一四年四月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七万零四百五十三元一角九分;自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宋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首笔律师费三千元;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对张瑾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9号楼4层2单元401房屋在二百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张瑾,不足部分由宋金毅补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宋金毅、张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张瑾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一套,禁止其买卖过户,依法查询了宋金毅、张瑾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询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金毅、张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宋金毅、张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金毅、张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23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