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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戴玉梅与许尤来、张小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梅,许尤来,张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反诉被告)戴玉梅,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尤来,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小红,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玉梅与被告许尤来、张小红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张小红与反诉被告戴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鸿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戴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被告许尤来、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梅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上午,两被告在原被告两家屋前修路挖土,在没有取得原告允许的情形下,强行挖土,不但不停止不法行为,还一起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下颚一颗门牙折断脱落、脑震荡等多处损伤的严重后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邵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商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95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尤来辩称、被告张小红答辩兼反诉称:一、原告戴玉梅诉状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许尤来为方便相邻通行而在自家责任田边集体土地修路,原告无端拦阻并辱骂被告许尤来,而且强抢被告许尤来的锄头,双方因此发生扭扯。被告张小红发现后从屋里走出劝架,原告戴玉梅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砖头砸向被告张小红的额头,致被告张小红的额头出血不止。被告张小红受伤后先在岩底村卫生室简单包扎处理后,马上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000余元。被告张小红的伤经高桥镇派出所委托新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许尤来在集体所有的空地上为方便众人通行而修路的正当行为,原告戴玉梅无端干预而造成此案的发生,原告戴玉梅要负全部责任。两被告并没有实施伤害原告戴玉梅的行为,原告戴玉梅牙齿的根折根本无事实依据。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原告戴玉梅没有向外人讲其牙齿受伤。故原告戴玉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张小红的伤系原告戴玉梅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原告戴玉梅应当赔偿张小红的全部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戴玉梅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小红提出反诉请求:1、责令反诉被告戴玉梅赔偿反诉原告张小红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万元;2、由反诉被告戴玉梅承担所有诉讼费。原告戴玉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新宁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干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戴玉梅受伤的经过及后果;3、阳光医院病历、新宁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用药情况;4、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是客观事实;5、原告因治疗、做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票据;6、新宁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新)公(刑)鉴[32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伤残形成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7、许尤件的证人证言;8、戴作烈的证人证言;9、戴飞、许爱国、陈南友等人的证明复印件,10、现场图复印件,11、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7-11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经过,被告殴打原告一个人造成原告受伤,牙齿被打断的事实,12、新宁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1月30日戴玉梅陈述了牙齿被许尤来、张小红夫妇打断,并提供了法医鉴定结论,派出所没有做询问笔录。被告许尤来、张小红对原告戴玉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我们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门诊病历没有加盖阳光医院的公章,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如果原告在阳光医院治疗的话,为什么不在阳光医院住院,逻辑上不符;很明显初步诊断的第三点是后来加起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第一页,可以看出这个牙齿受伤的事没有体现,由此可见,打架的时候原告的牙齿没有收到损害。对于用药清单,有维生素等药物是营养部分,要予以剔除。对于4号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鉴定的内容我们有异议,其与住院诊断的就不一致;对于阳光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的收据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6号证据鉴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们有异议。对于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于8号证据的戴作烈的证言,讲到这个耕种的事实也是真实的,但这块地是公用地;对于9号证据的戴飞、徐爱国写的证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许爱国的证言,对于现场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不予认可。对于12号证据的派出所的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办案干警要两人以上签字,在做笔录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讲到牙齿松动;如果没有记录上去的话,原告可以拒绝签字认可;补充一个证明就可以推翻原来的问话材料,这个是不符合公安办案的程序。被告许尤来、张小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小红病历、住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张小红住院及医药费花费的情况;2、高桥镇岩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张小红与戴玉梅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调解过程;3、对张德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许尤来与戴玉梅因修路争吵,戴玉梅将劝架的张小红用石头打伤;现场许尤来与张小红没有打戴玉梅,戴玉梅当场没有受伤;4、对戴作烈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张小红被戴玉梅打伤花费医药费8000余元,戴玉梅诊病花了3000多元,但没有提供发票,以及调解经过程;5对徐六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张小红被戴玉梅打伤额头;6、对徐桂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张小红被戴玉梅打伤后住院的事实;7、戴玉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8、新公刑鉴法活(2015)024号,张小红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张小红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9、公安机关对张小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0、对许尤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1、对戴玉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上9-11号证据,拟证明纠纷过程;12、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张小红受伤后果;1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小红家在县城有住房及居住在县城,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戴玉梅对被告许尤来、戴玉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从住院病历来看,这个住院记录及病历,左侧挫裂伤,高血压等三种描述,反诉原告张小红高血压;对医疗收费发票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对于2号证据,打架这个是事实,出具证明的人当时并没有在场;对于3号证据张德菊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4号证据,证人也不是在场人,只是调解人而已;对于5、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于7、8号证据戴玉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这个十级伤残我们不予认可的,公安鉴定没有这个鉴定资质,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来使用;对于9、10、1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问话笔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只能证明原、被告打了架而已;对于12号证据真实性我们有异议,戴玉梅也受伤的;对于1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6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7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属于传来证据综合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村委会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的不予认定;对9、11号证据戴飞、许爱国、陈南友三位证言不予认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10号证据对方予以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5、6号证据不予认定,因该两份证据未经证人签字,也未经他人证实,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7、8号证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不予采信;对9、10、11、12号三份证据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13号证据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张小红的经济收入来源是城镇。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尤来、张小红系夫妇关系,原告戴玉梅与两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许尤来在两家屋前挖土修路,因修道路需占用的土地与原告家的地有争议,原告戴玉梅发现后,即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小红参与争吵,被告许尤来在争吵中与戴玉梅发生扭扯,扭扯过程中原告戴玉梅被许尤来打伤,被告张小红被戴玉梅打伤。原告戴玉梅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崀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戴玉梅因外伤致使左第一切牙脱落,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戴玉梅的受伤损失认定为:1、住院医疗费3759.90元,门诊费用777元,共计45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3、误工费[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11天,计706元];4、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纯收入)8372元×20年×10%=16744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700元。上损失共计25016.9元。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未对戴玉梅受伤住院护理及营养费提出明确意见,故对戴玉梅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定。被告张小红受伤后当天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人民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面部、下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高血压;(3)鼻背部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其经济损失认定为:1、住院医疗费6654.7元,门诊费用996元,共计76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3、误工费[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12天,计770元],以上共计8780.7元。医疗机构未对张小红受伤护理费及营养费提出明确意见,故对张小红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许尤来、张小红在原、被告两家屋前挖土修路,原告戴玉梅发现之后,认为修路占用了自己的地,双方言语不当,发生争执及扭打,致戴玉梅、张小红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原告戴玉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许尤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张小红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戴玉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戴玉梅要求被告许尤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张小红共同赔偿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尤来、张小红以原告戴玉梅在纠纷后两天才住院,且在首次公安询问材料中没有陈述受伤的事实,故原告戴玉梅牙根断折的事实虚假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张小红要求反诉被告戴玉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小红要求戴玉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8号证据新公刑鉴法活(2015)02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没有采信,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红主张系城镇居民,居住在城镇,且有住房,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反诉请求,经庭审举证,张小红没有举证证明“离开原住所地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工作的收入作为主要来源”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张小红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尤来赔偿原告戴玉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511.8元;二、反诉被告戴玉梅赔偿反诉原告张小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46.5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戴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小红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反诉费减半收取共计300元。原告戴玉梅负担100元,被告许尤来、张小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鸿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