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车兴与张丽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兴,张丽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车兴,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被告张丽艳,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旗。委托代理人车文平(被告张丽艳丈夫),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旗。原告车兴诉被告张丽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兴、被告张丽艳及委托代理人车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兴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并打砸车辆,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但被告只给付2000元,剩下3000元迟迟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张丽艳辩称,被告是原告的亲婶,原告在被告家喝酒时,被告的儿媳妇将墙上贴的福字撕下来给孩子玩,原告孩子也想要玩,就撕下了给孩子玩,把墙弄得乱七八糟,因此,原、被告弄得很不愉快,后,原告就生气了,把酒杯使劲放在桌子上,还指着孩子骂,还把被告按在冰箱上拳打脚踢,并从屋里打到外面,后,被告进屋确实拿了刀,就在撕扒的时候划到原告,后原告报了警,派出所也去了,让自己解决。派出所说让被告拿点钱,后来被告拿了2000元给原告,那个3000元的欠条是逼着写的,不写就不让被告出去,被告拿2000元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这个事是事出有因的,是原告在被告家喝酒先打被告的,对原告的诉讼,被告没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兴与被告张丽艳系侄子与婶婶关系。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家中吃饭时,因小孩玩的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并发生厮打,后被告用刀将原告划伤并将原告的车砸坏,于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原、被告自行处理了此事。原告主张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修车费共计5000元,约定当场给2000元,剩余3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并为原告写了欠据。现被告未按期给付剩余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欠据约定给付赔偿款3000元。诉讼中被告抗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在撕扒的时候用刀划到了原告身上。当时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3000元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写的欠据,如果不写欠据原告就不让被告走,于是便写了此欠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无异议,但称是在车兴胁迫情况下出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审理认为,其证据是被告所出写,被告也认可这一点,但现被告主张该欠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被告是否受胁迫写了欠据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本院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刀致伤原告,并对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害,对损害事实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当时同意赔偿了2000元,但对下欠的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受胁迫之下出具的。对此,本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其次,被告在给付2000元的同时,一次性出写了5000元的欠据,以此可以证明支付的2000元与写下欠的3000元是一次形成,当时是同意赔偿5000元的,并非是像被告说的给了2000元之后,因原告不让走又写了3000元欠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按欠据履行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兴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