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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封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封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7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良固大厦*层。负责人:瞿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悦扬,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路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喜光,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封权。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封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鲁能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封权代表了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履行了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承担,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鲁能物资公司提交意见称:封权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承担。鲁能物资公司与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鲁能物资公司吸收合并山东鲁能电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有证据支持的。原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鲁能物资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封权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三、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中鲁能物资公司提交了从山东省工商局调取的关于鲁能物资公司吸收合并山东鲁能电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山东鲁能电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的《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表中明确载明注销原因是“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鲁能物资公司合并了山东鲁能电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应当继承山东鲁能电力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故鲁能物资公司有权利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向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及再审询问中,江苏建工均认可封权是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芮宏聘请的技术人员,结合封权向鲁能物资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以及封权以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名义签收的询证函,鲁能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封权代表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履行了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其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鲁能物资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载明了债权转让有关事宜,并由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封权签字认可,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