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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绍贵、毛大金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绍贵,毛大金,高永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90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绍贵,农民。1996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脱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毛大金,农民。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永全,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绍贵、毛大金、高永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绍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害人张某请吴显祥(在逃)开车从昆明送其回昭通镇雄老家相亲。当晚20时许,吴显祥和被告人朱绍贵开车接到张某后因看到张某带着大量现金,并怀疑张某带着毒品,吴显祥称要回昆明市龙头街其住处拿包,并在其住处与朱绍贵、邹竹万(在逃)共谋在路上以警察缉查毒品的方式对张某实施抢劫。吴显祥开车送张某回镇雄离开后,邹竹万和朱绍贵邀约被告人毛大金、高永全参与,并准备了手铐、迷彩服、迷彩帽、口罩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邹竹万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跟随,并在途中换上迷彩服,还多次电话询问吴显祥的位置。四人先赶到会泽县昭待高速公路K330处邱家丫口路段等候拦截,3月22日凌晨2时许,毛大金以警察缉查毒品为由将吴显祥驾驶的车辆拦下,毛大金和高永全按照事先分工使用暴力将张某控制住,朱绍贵和邹竹万假装将吴显祥控制住,并用手铐将张某和吴显祥铐住,对二人乘坐的车辆进行搜查,抢走张某携带的现金5万余元、一块手表、一个钱包和香烟等财物,并致张某轻微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绍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毛大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永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绍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朱绍贵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绍贵策划邀约毛大金、高永全冒充警察实施抢劫被害人张某的现金50000余元等财物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原审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为轻微伤。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之间互相指认参与实施抢劫,并对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通话清单及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朱绍贵案发时段两次主叫吴显祥;另外朱绍贵抢劫作案时两次主叫毛大金;同案在逃人员邹竹万案发时段主叫吴显祥,与吴显祥供述相互印证。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绍贵、毛大金、高永全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在逃人员吴显祥的供述,证实朱绍贵、毛大金、高永全谋划、实施抢劫的经过。6.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朱绍贵、毛大金具有累犯情节。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绍贵及原审被告人毛大金、高永全冒充警察实施抢劫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三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朱绍贵参与组织谋划,并邀约毛大金、高永全参与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毛大金、高永全受朱绍贵的邀约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朱绍贵经谋划并邀约毛大金、高永全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稳定一致的供述,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恰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玉斌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代理审判员  秦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