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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廖家淑与陈爱英、林起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淑,陈爱英,林起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廖家淑,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爱英,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起产,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廖家淑与被告陈爱英、林起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淑诉称,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于当日转账给被告陈爱英账户并立下借条一张;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5%。二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2月,后二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750元。被告陈爱英、林起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廖家淑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此出具了二份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上述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爱英账户。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五个月利息1875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向原告廖家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以支持,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具体计算为:150000×5.6%÷12×4×5=14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同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家淑借款150000元、利息14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家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元,由被告陈爱英、林起产负担1790元,由原告廖家淑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