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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蓝月宁与韦建恒、唐琼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建恒。委托代理人:韦干成,大化瑶族自治县统战部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月宁。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唐琼先。委托代理人:唐毓营。上诉人韦建恒因与被上诉人蓝月宁、一审被告唐琼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建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干成、被上诉人蓝月宁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一审被告唐琼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毓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唐琼先、韦建恒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琼先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先后五次向蓝月宁借款合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蓝月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特此借条。”(其余借条除金额外,内容均一致)。另查明,唐琼先与韦建恒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财产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同德巷房屋、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文化路房屋、车牌号为桂M×××××小轿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城北一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大化县支行的贷款人民币3万元由男方自行负责偿还,银行存款等有价证券登记在谁名下归谁所有。除以上债务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没有其他债务,如有,按虚假债务处理,谁欠谁还,与对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蓝月宁、唐琼先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唐琼先向蓝月宁所借的每一笔款项,蓝月宁都提供了由唐琼先签名的《借条》予以确认,唐琼先亦认可这些《借条》均是其本人所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蓝月宁与唐琼先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应以确认。唐琼先辩称这些借款系因其参与六合彩欠债太多,而不得不向蓝月宁借高利贷,且其支付给蓝月宁的利息已远远超过请求的金额。唐琼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唐琼先向蓝月宁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韦建恒辩解唐琼先向蓝月宁所借的这些钱其均不知情,蓝月宁将钱借给唐琼先也没有告知其,且蓝月宁明知唐琼先玩六合彩还借钱给她,故此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唐琼先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韦建恒针对其辩解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现韦建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也未能证实蓝月宁与唐琼先对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韦建恒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琼先、韦建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蓝月宁借款本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琼先、韦建恒负担。上诉人韦建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追究本人的民事责任;2、诉讼费用由蓝月宁全部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唐琼先借条没有上诉人签字,说明借贷之前唐琼先和蓝月宁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是唐琼先私自借款和蓝月宁的诱导和蒙骗之下写不真实借条。唐琼先借款单所写内容“借钱用途是搞生意、借钱补充投资”等,并非真实情况。2、唐琼先借贷是用于搞六合彩赌博开支,其借贷关系不应保护,也说明唐琼先所欠债务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开支。家中所有开支都是上诉人外出务工所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蓝月宁答辩称:1、唐琼先借钱时,与韦建恒是夫妻关系,本人没有用“诱导和蒙骗”手段要唐琼先借钱;2、不认可唐琼先的录音证据;3、韦建恒与唐琼先离婚是在借钱之后,他们夫妻间所谓约定及有无共同债务均不能作拒不还债的理由,离婚协议内容反映了他们要逃避债务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唐琼先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追究本人的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与上诉人韦建恒第一点上诉意见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建恒提交以下证据:1、唐琼先出具的其他案件借款单,拟证明唐琼先借款未经韦建恒同意,属于赌博借贷,不受法律保护;2、证人证言,拟证明唐琼先所借高利贷是其自己的债务,与韦建恒无关;3、公安局收缴物品决定书,拟证明唐琼先历来经常参与赌博,曾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被上诉人蓝月宁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韦建恒二审证据1、2,没有提及蓝月宁或有蓝月宁签名,证据3,形成时间在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之前数年,以上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韦建恒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书面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唐琼先承认本案五张《借条》均是其本人书写和盖手印,唐琼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书写《借条》并盖手印可能会带来的后果。录音资料未能完整反映唐琼先与蓝月宁五张《借条》形成经过,不能证实蓝月宁在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时确切知道唐琼先的真实借款用途。因此,认定唐琼先与蓝月宁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韦建恒上诉主张双方债务不真实、用于赌博活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韦建恒作为债务人唐琼先的丈夫,首先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韦建恒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证实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韦建恒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韦建恒未能举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免责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唐琼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韦建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另外,根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被告唐琼先没有提出上诉,对于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韦建恒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建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志凌审判员韦昌晶审判员邵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欧晓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