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艳为与被告石志彤、贝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贝玉松,石志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贾艳,女。委托代理人:王德福。被告:贝玉松,男。被告:石志彤,男。委托代理人:韩雪。原告贾艳为与被告石志彤、贝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艳委托代理人王德福、被告石志彤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玉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贾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福与被告石志彤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左右石志彤给王德福打电话说要借钱押房子,向王德福借款30万元,王德福当时同意了,但王德福手中没有那么多钱,王德福向原告贾艳的表姐陆萍借款17万元,加上自己手中的13万元凑够了30万元,2014年4月25日在辽化原10区市场与原10区幼儿园的路口王德福的车上,王德福将30万元现金借给了石志彤,当时在场人有王德福、贝玉松、石志彤。石志彤当场给王德福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今有石志彤因家庭购房向贾艳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立此为据。被告石志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贝玉松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并签字按了手印。虽然这笔钱是经王德福手出借的,但因为这笔借款中有17万元都是王德福妻子贾艳的表姐陆萍的钱,所以借条出借人是以王德福妻子贾艳的名字写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是月息1.5%,借条上没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最迟于2014年年末还款。2014年5月末被告石志彤给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借款过后二被告没还过款,2014年年底开始向被告石志彤要钱,也多次给被告贝玉松打电话要钱,但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志彤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被告贝玉松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雪辩称:原告方所述部分不属实,石志彤属实是借钱了,但本金只有1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30万元,原告方去过我们家几次,原告代理人也承认石志彤欠的钱是10万元,欠10万元我方承认,也同意归还,希望原告能给我们一些时间筹钱。被告贝玉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所作的笔录中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福确实借给被告30万元,借钱当时我在场,因为我和石志彤关系不错就给石志彤担保了,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名按的手印,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底王德福找我要钱,我认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志彤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写明:“今有石志彤因家庭购房向贾艳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例(应是“立”)此为据。”借款人处有被告石志彤的签名和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贝玉松的签名和手印。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了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石志彤出具了借条,向原告贾艳借款30万元,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志彤代理人虽辩称向原告借款是10万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贝玉松也称借款是30万元,故被告石志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还款期限,被告贝玉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贝玉松应该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借款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艳借款30万元,被告贝玉松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贾艳预交),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石志彤和被告贝玉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凡瑞 关注公众号“”